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告訴人 廖升章 之指訴,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稅務員 陳瑤惠 之證詞,及卷附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 漢邦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公司承包工地工程,施作之工人名冊均由工地主任 張叁利 報給公司申報所得,工地主任張叁利誤報工人 朱紫雄 為廖升章,經發現有誤後公司立即更正,並非故意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中,廖升章部分固經更正為朱紫雄,惟廖升章於八十六年間既未於漢邦公司工作,豈有在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以示領取薪資,苟係誤載,殊無連續誤載十二次之多之理?㈡朱紫雄若在八十六年確有向張叁利領取薪資,張叁利豈有八十六年整年未向朱紫雄要求蓋印於薪資印領清冊上,直至本案事發再於長達一年六月之後,始由朱紫雄蓋印於薪資印領清冊上?㈢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稱:「張叁利係漢邦公司之工地主任」,嗣於原審或稱:「張叁利是我們的工頭,不是員工」、或稱:「他是小包」;或稱:「他不是工頭,他只是幫忙叫工,沒有代價」等語。上訴人前後所供不一,應以其在第一審之初供為可信,及朱紫雄之證言偏頗,亦不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事後業經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主張其係將朱紫雄誤植為廖升章等語,惟據朱紫雄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份我有到漢邦公司工作,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份即離職,漢邦要對我的薪資報繳有經我之同意,此事我知情,報了整年一七五○○元(應係一七五○○○元之誤),是工地主任報的」、「我的印章交給張叁利,我沒有領那麼多錢,一天只有一千八百元工資,做一天算一天,八十五年底或是八十六年初跟張叁利做的,約做了三、四個月,當時工地在林口附近……林口工地多的時候有十幾個在做,少的時候五、六個在做,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第一次做的時候就交給他了,後來印章沒有還給我」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據其自稱在漢邦公司工地工作時間,究係一個月或三、四個月?前後所證已有不一;且縱其所述自張叁利處領得工資一節屬實,亦僅為一天一千八百元,工作一個月(或三、四個月),卻同意由漢邦公司申報整年,仍有不實,且據其證稱:「沒有領那麼多錢」,則漢邦公司事後更正申報為朱紫雄之薪資部分,亦與實情有殊,另依朱紫雄所證稱:「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第一次做的時候就交給他了,後來印章沒有還給我」等語觀之,工人於第一次工作時即交付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而廖升章既未在漢邦公司工作,顯不可能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為申報所得之用,漢邦公司或張叁利如何能誤將完全與朱紫雄無關之廖升章申報為領取工資之工人?原審認與常情有違,因認朱紫雄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傳訊張叁利以資證明漢邦公司與張叁利間之關係,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已依上訴人提供之張叁利地址,多次傳訊,均遭郵遞機關以「去向不明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四紙附於第一審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仍以同一地址請求傳訊張叁利,原審自屬無從傳訊,且依上開說明,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問:廖升章住屏東,朱紫雄在台中縣,住址及身分證均相距很遠,你們是否虛報?)有虛報,請求緩刑」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認本件事證已明,張叁利到庭與否,亦已無礙原審事實之認定,即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自不得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並專憑其個人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及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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