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自訴人相對人丙○○即被告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情形為限。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其餘三款自訴人不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係認被告二人於訴訟上及訴訟外有自白及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是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所述,聲請程式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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