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4號被告 高偉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110年度偵字第9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偉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高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 李麗娟蔡秀鳳
許富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李麗娟、蔡秀鳳、許富美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詐欺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其前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8號110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告高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哲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0年6月15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110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2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高偉哲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撥打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蔡秀鳳、許富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偉哲於偵查時之自白。1.上開2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2.被告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曾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出租一個帳戶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對價,因而於前揭時間聽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上開門號予該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李麗娟因遭他人持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 彭連杰 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有夢最美」LINE對話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秀鳳因遭他人持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李○瑜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許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許富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告訴人許富美因遭他人持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李○瑜帳戶之事實
二、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因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取得之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按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就本件被告提供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
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利用案外人彭連杰及李○瑜所申設郵局帳戶,直接要求告訴人3人將錢款匯入之行為,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前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由被告為渠等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詐騙電話1李麗娟於110年6月21日13時59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麗娟,佯稱係其表弟 吳士真 ,表示亟需借款45萬元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110年6月22日15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彭連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蔡秀鳳於110年6月19日17時0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秀鳳,佯稱係其孫子 蔡志文 ,表示亟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110年6月21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李○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3許富美於110年6月19日20時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富美,佯稱係其姪子 許博鈞 ,表示亟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許富美陷於錯誤。110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李○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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