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
6、4179、4325、4373、4684、47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温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荷氏蓮傅薪煜林再造楊曉如徐偉佶 及李 陳郁雯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傅薪煜、林再造、楊曉如、徐偉佶及 李陳郁雯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薪煜、林再造、楊曉如、徐偉佶及李陳郁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780700號卷【下稱東警700號卷】第5至9頁;潮警偵字第11130625200號卷【下稱潮警5200號卷】第1至5頁;潮警偵字第11130414400號卷【下稱潮警400號卷】第2至6頁;內警偵字第11130790700號卷【下稱內警700號卷】第3至7頁;潮警偵字第11130438200號卷【下稱8200號卷】第1至4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745000號卷【下稱東警000號卷】第3至4頁正反面;偵4166號卷第53至56頁;偵4764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6、8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5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佶、林再造、傅薪煜、楊曉如、李陳郁雯、證人即被害人荷氏蓮、證人 傅榮霖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700號卷第11至13頁;潮警5200號卷第6至8頁;潮警400號卷第7至9頁;內警700號卷第9至12頁;潮警8200號卷第5至7、23至25、27至31頁;東警000號卷第5至6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1年3月25日偵查報告1份、員警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251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員警現場蒐證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3月1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313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15-PMY號機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員警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尋獲機車蒐證照片1張等件(見東警700號卷第3、31至43頁;潮警5200號卷第9至16頁;潮警400號卷第1、12至53頁;內警700號卷第1、35頁;潮警8200號卷第35至43、45至59、63、65、67至73、77頁;東警000號卷第15至16、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持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被告攜帶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既足以供破壞兌幣機鎖頭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且當中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記錄,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即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分別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台歸還予被害人荷氏蓮,業據被害人荷氏蓮證述在卷(見內警700號卷第9至12頁);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發還予告訴人楊曉如、李陳郁雯,有前引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15-PMY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5罪,與附表編號2、6所示2罪間,係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寶石戒指1個、硬幣若干(戒指與硬幣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9,900元、鎖頭2顆(價值約100元)、兌幣機馬達1個(價值約1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荷氏蓮、告訴人楊曉如、李陳郁雯,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東警卷第700號卷第7至8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110年11月22日凌晨1時49分前某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前被害人荷氏蓮被告温志倫見左列被害人荷氏蓮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電動自行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並犯另案竊盜後,被告温志倫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該電動自行車騎回左列犯罪地點歸還。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告訴人傅薪煜被告温志倫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左列告訴人傅薪煜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傅薪煜置放在該處屋內抽屜中之藍寶石戒指1個、硬幣若干(戒指與硬幣之價值共約2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現場臥室床頭櫃抽屜所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温志倫之指紋比對相符而查悉上情。温志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戒指壹個、硬幣若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17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告訴人林再造被告温志倫在左列告訴人林再造所經營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處所擺放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1,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車站」鐵路高架下方告訴人楊曉如被告温志倫見左列告訴人楊曉如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南北一路與文筆路口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左列告訴人楊曉如)。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2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旁告訴人林再造被告温志倫在左列告訴人林再造所經營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最好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破壞並開啟該處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台,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8,0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現場自助兌幣機面板內側所遺留之掌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温志倫之掌紋比對相符而悉上情。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34分許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與港崗路口告訴人徐偉佶被告温志倫在左列告訴人徐偉佶所經營位於左列犯罪地點之「呆呆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所擺放兌幣機台之鎖頭,竊取機台內所存放共約1萬9,900元之零錢現金、鎖頭2顆(約值100元)及兌幣機馬達1個(約值1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價額,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温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鎖頭貳顆、兌幣機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3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告訴人李陳郁雯被告温志倫見左列告訴人李陳郁雯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5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翌(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前尋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左列告訴人李陳郁雯)。温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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