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第三人 陳翰霆 騎乘行經臺南縣台3線387公里南化段處時,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面,貼於避震器表面,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東埔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說明,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96年11月1日起,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由於本車自原廠設計來,前方最為明顯之處為避震器表面,又依法規規定,並無強制懸掛於一定位置,而是以明顯之處供警方辨識,而本車前方車牌已貼於本車前方最為明顯之處,故而對此事舉發違規感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號超重型機車,將車輛前端牌照橫式
黏貼於機車前方避震器,復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面,貼於避震器表面」為由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違規照片2張。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8月16日研商「550CC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換發牌照相關作業案」會議結論,目前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由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製作,送交監理機關加蓋鋼印後,隨後方號牌發放車主,又號牌黏貼方式,以橫貼為原則,無法橫貼之車型(款)可另採以直貼方式貼黏等語,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2月6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0752號函公文1紙及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6月8日召開研商「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前後號牌樣式及懸掛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此可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大型重型機車前方牌照,因機車設計外型之不同,未硬性規定應置於機車前方何處。而參酌本件異議人機車前方,除車輪、擋泥板、車燈及一面積不大傾斜向上之透明罩外,實無可以黏貼牌照之位置,此參酌舉發照片可知,故異議人將之橫貼於機車避震器處,實係因車輛外型設計所致,其所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面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又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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