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檢方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況伊已提出證人積極證明其無罪,且告訴人投入資金乃為投資王冠旅行社,系爭款項已屬王冠旅行社之資產,告訴人如有系爭款項所有權,伊必定與告訴人就系爭款項外另約定報酬,否則王冠旅行社有何利益可圖。又王冠旅行社停辦業務領回後,仍供王冠旅行社週轉使用,伊未得一分一毫,並無侵占,不論告訴人投入資金理由為何,或是應如何結算,均屬民事糾葛,如何能謂伊易持有為所有,顯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原審未查及此,顯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貞 、證人 吳碧鳳 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2日北旅字第097003號函、觀光業務保證金收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團明細、王冠旅行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交通部觀光局93年5月31日觀業字第0930014704號函及97年1月14日觀業字第0960034833號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其合法持有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82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淑貞證稱其係因被告要將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遊業務交其運作始匯入保證金100萬元等情明確,而被告亦坦承於92年11月25日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挪用持向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繳納第二類大陸地區人民透過第三地來臺觀光之保證金,交由其旅行社中和分公司之 李奇嶽 運作,嗣因王冠旅行社資金週轉困難,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於93年5月27日函交通部觀光局報備自93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王冠旅行社准予備查後,即於同日逕向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領回上開保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足徵其使用上開款項確實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淑貞證述其匯入保證金之目的不符,且未於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系爭款項無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若保有系爭款項所有權,其必與告訴人就系爭款項外另約定報酬,否則王冠旅行社無利可圖云云,其所述乃為二事,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亦坦承尚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