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7日20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47公里斗南收費站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舉發當日早上才被警察攔下開了一張未繫安全帶的紅單,故行經斗南收費站時,有用右手抓著安全帶扣環,深怕運氣不好,安全帶扣環跳開又被開單,所以被警察攔下指稱沒有繫安全帶時,異議人就有這樣跟警察講,也跟警察說異議人是名職業駕駛,要進收費站前,遠遠看到警察也會尊重警察繫好安全帶,真的是怕安全帶扣環彈開又被開單才用手抓著,異議人獨自要扶養兩名讀國小的小孩,負擔很重,又在一天內接連接到兩張罰單,真的吃不消,但該名員警不理異議人的解釋,並說有問題可以去申訴。開車並沒有規定不可以用右手抓住扣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247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當時確有繫安全帶,只是怕扣環彈開又被開
單所以才用右手抓住扣環等語,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繫安全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翁正平 於本院98年3月11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駕駛人車窗搖下來要繳費時,我發現他的右手抓著安全帶的插硝,並沒有扣上去,所以我把他攔下來,請他停到槽化線上。」「(如何判斷沒有扣上去?)他車窗搖下來的時候,我是站在收費站小姐的後面,可以看得到當時沒有插入安全帶。當時我還看到他抓著金屬片亮亮的地方,靠近他的腹部,而沒有扣入紅色塑膠片內。」等語在卷。按證人翁正平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舉發環境、執勤所處位置、舉發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翁正平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
㈢又依交通部96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稱:『二、
查有關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使用安全帶之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當有上開條例第31條之適用,而其規定如次,請參考:(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本件異議人所使用之安全帶之帶扣(按:即證人翁正平所稱插硝)既經證人翁正平到庭證稱未確實緊扣,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之行為,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有用右手抓著安全帶扣環,深怕運氣不好,安全帶扣環跳開又被開單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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