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理人 蔡文曼 社工員相對人黃OO
馬OO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黃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2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OO(下稱其名),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確認甲○○與黃OO間親子關係。乙○○自黃OO出生後約2個月,即將其託付予留養人夫婦照顧,均未履行扶養責任,亦未穩定提供相關照顧費用,並曾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兒少性剝削事件裁定機構安置,常態性失聯現行蹤不明;留養人為無照托育人員且患輕度憂鬱症,經實地查訪留養人夫婦住所及照顧狀況,家戶內環境髒亂且異味,黃OO基本飲食未被妥善照顧,亦未穩定施打常規疫苗,留養人夫婦自稱均配合社福中心處遇,但服務期間仍無穩定工作收入,仰賴社福中心提供經濟補助及物資資源,渠明確證實乙○○已失聯,未辦理委託監護程序等情,顯見黃OO受照顧不周情事,經緊急安置後復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1、177、266號裁定安置三個月。甲○○於112年6月9日自臺南監獄出監,考量自身經濟及多起刑事案件,明確表示無力接返照顧且有意願出養。黃OO外祖父雖明確表示有接返意願,然經派員查訪居住環境不適宜照顧幼兒,同時無明確照顧計畫,亦不願配合育兒指導。為維護黃OO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黃OO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甲○○來電話表示對延長安置及停止親權並無意見,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黃OO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竹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歷來就黃OO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甲○○電話表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上開案卷資料均無意見等語,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黃OO為未滿4歲之幼童,於留養人處因未受妥適照護
而有頭蝨、體態瘦小等問題。然相對人2人對於照顧黃OO之態度消極,或囿於經濟及自身刑事案件而無接返作為,足認相對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黃OO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權人。準此,應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全部之親權,核屬於法有據。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㈠經查,黃OO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等親
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黃OO之外祖父雖有意願擔負照護之責,然於訪視時,黃OO之外祖父對於家庭重整及育兒指導過程均不願配合,缺乏親職能力。是黃OO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黃OO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黃OO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黃OO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黃OO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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