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理人 王雪樺 社工相對人 呂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呂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呂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呂OO(下稱其名)為6個月之嬰兒,因相對人經濟陷困無力扶養,遂將呂OO於112年8月24日交付友人黃女士照顧,同日經新竹縣竹東社福中心督導訪視黃女士住處,評估環境髒亂惡臭,不利幼兒生長,且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及提供嬰兒用品,而黃女士年邁、健康不佳,無力亦無意扶養呂OO,是相對人將呂OO交付不適當之人,亦未積極處理住院期間相關事宜,未善盡扶養責任,致呂OO落入人身安全風險,聲請人乃即於112年8月25日21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後由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支應生活所需,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以致經濟陷困,無力扶養呂OO,安置期間未申請親子會面,亦不願透露實際居住所,親屬亦無照顧意願及資源,相對人並於112年11月29日電話告知同意停止親權一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收到相對人簽屬之出養同意書。綜上所述,相對人逃避扶養責任,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照顧,經重大決策會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呂OO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人呂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報告、外轄來函協訪個案匯總報告、個案轉介回覆表、出養同意暨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號、112年度護字第270號延長安置、112年度護字第193號繼續安置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親職能力欠缺,相對人將未足月之未成年人
呂OO託予不適任之人照護,未支付扶養費及相關嬰兒用品,於呂OO安置期間,相對人亦不斷規避扶養責任,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即已出具出養呂OO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出養真意明確。復呂OO生父身分迄今未明,且相對人親屬均表明無意願接返呂OO,準此,應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之親權,核屬於法有據。
四、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呂OO全部親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即應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呂OO之外祖父母之回覆表則載明,呂OO外祖父對於家裡事情不理會,不會協助照顧兒少,至呂OO之外祖母之戶籍地查訪時,住居該處之親友則稱不知該外祖母去向為何,該外祖母愛喝酒等情,該苗栗縣政府之回覆表附於院113年度護字第44號延長安置卷可憑。本院參酌呂OO之親屬均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呂OO,是呂OO已無適合擔任其監護人之親友,再參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呂OO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呂OO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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