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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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勇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26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267巷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萬鴻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