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聲請人 戴吳志利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2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相對人 戴振河 關係人 戴宏亮
吳怡玟 吳塵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振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吳志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怡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吳怡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照片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怡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4、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5、同意書:關係人吳怡玟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肝硬化、出血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怡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