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請人 李文立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相對人 李春祿 關係人 李隆致
陳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春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隆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之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李隆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隆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隆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有水腦症、癲癇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李隆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