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詳後述),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關帝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更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接續上開徒刑而為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