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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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12月22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109906號函附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派出所偵訊室內電腦主機及螢幕,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警察機關之業務運行,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達成和解、賠償相關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就讀碩士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仍應認被告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促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其重複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履行負擔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葉韓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之
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韓毅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警方遂據報派員前往處理。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林○○2人到場後,見葉韓毅在場酒後胡言亂語,又以言語挑釁檳榔攤內之人,經勸阻無效後,為防止葉韓毅傷人或自傷之意外情事發生,遂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將葉韓毅帶回澎湖縣○○市○○路000號光明派出所加以管束,詎葉韓毅不服管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光明派出所偵訊室內,大聲咆哮並以腳踹踢辦公桌上之公務電腦主機及螢幕,使該電腦主機及螢幕掉落地面受損,致令不堪用,旋遭警方依法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韓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