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97號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蔣智初
被告日勝幸福站A3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御鑫
訴訟代理人 謝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27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國112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7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將積欠原告之服務費97,32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約定之帳戶,原告並以撤場移交證明書向被告進行催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27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違失之扣款,被告依系爭契約扣款,後因多次協調原告公司反悔不認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整(內含服務費陸拾陸萬元及營業稅參萬參仟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由甲方自行匯入乙方所指定銀行之帳戶內。」、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前條第一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如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難以直接評斷時,雙方應協商取得共識為優先處理程序,待協商不成再循司法途徑確認,待判決確定後,始得依該判決之結果主張責任歸屬,甲方不得逕自扣減或拒付乙方服務費。」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服務費用97,32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契約、撤場移交證明書、兩造溝通函文暨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職,勘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稱係依系爭合約對原告進行違約懲處,故未繳足原告所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10年12月保全服務費,並提出之板橋浮洲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契約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費97,327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給付97,327元,迄今尚未給付,則被告至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27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