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子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起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酒測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卻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腳踝和左腳跟擦挫傷、左側腕部扭拉傷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
被 告 范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豪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街與富榮街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劉佩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突遇范子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側駛入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佩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腳踝和左腳跟擦挫傷、左側腕部扭拉傷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劉佩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名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