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79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劉皇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債權人並未舉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