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及告訴人李○○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前,告訴人持老虎鉗、被告持木條互相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2年11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簽立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三點載明:「兩造願撤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之刑事告訴。」,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核定等情,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卷第71至72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1月2日已撤回告訴,然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翌日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88
1號),並於同年7月12日製作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將原審判決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卷附相關文件可明,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送達生效前,曾在前開經核定之調解筆錄內表明撤回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撤回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主文第2項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