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靖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孫悟空 公仔及 布羅利 公仔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靖國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孫悟空公仔及布羅利公仔各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陳柏廷 及 賴建宏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被告郭靖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柏廷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1盒孫悟空公仔及賴建宏放置於機台上方之1盒布羅利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柏廷及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廷及賴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