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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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邱暐豪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 陳冠瑋 陷於錯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找我老闆幫忙付款,但遲遲等不到我老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暐豪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資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而拒不付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陳冠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4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5號被告邱暐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陳冠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一帶,途中復改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邱暐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至目的地後,邱暐豪向陳冠瑋表示在該處等朋友拿錢過來,惟陳冠瑋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20元,方悉受騙。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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