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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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碧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游欣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2號被告王碧珠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賣場之QUIKSILVERROXY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游欣穎所管領、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泳衣1件(價值新臺幣2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嗣經游欣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王碧珠到案後,警方始扣得由王碧珠所交付之上開泳衣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欣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