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3.62公克)沒收銷燬之;大麻吸食用菸斗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陳睿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8月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
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麻吸食用菸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卷第14、76頁),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