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在善化鎮公所上班,並未到告訴人之住處,有善化鎮公所人事室主任 洪佩貞 及助理 王儷蓉 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中所稱現場目擊證人胡蘇秀玉,係告訴人之外甥女,兩人為親戚,且告訴人長期雇用其外甥女胡蘇秀玉,其證言自不免偏頗,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公然罵他之原因前後不一,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警察告發其車輛違規停放乙事,才罵告訴人。後來在法院審理時,改口說係因為被告之妻將麵包屑倒在其房屋旁,告訴人表示要告發,伊才罵告訴人。告訴人前後之指控顛三倒四,顯然虛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胡蘇秀玉之供證為其論據。
四、然查:告訴人甲○○及證人胡蘇秀玉固均供述被告確有出口辱罵告訴人,惟證人即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人事主任洪佩貞於原審供證人事室於上午八時十五分即收簽到簿等語,尚不能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住處離鄉公所僅五、六百公尺即認被告當然溜班前往告訴人住處辱罵告訴人。證人胡蘇秀玉為告訴人之外甥女,且受僱於告訴人,其證言亦不免迴護告訴人,要無可採。況告訴人指被告請鎮長 胡瑞男 出面調解云云,然證人胡瑞男於原審供證:告訴人之侄子 胡連春 告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本要找被告查詢事情,因被告不在,其乃找告訴人告以雙方都是鄰居,不要增加社會成本,希望能夠和解等語,則並無被告請鎮長胡瑞男出面調解之事。綜合上情以觀,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妻在告訴人住處旁擺攤,因停車問題時而發生糾紛,尚不能證明被告為其妻擺攤與人糾紛於是日上班時間內前往告訴人住處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能詳為推敲,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