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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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六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九號令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惟被告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為由,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雖據被告否認,惟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室第一次驗尿時,因尿液不足,一小時後再經第二次驗尿,又因伊於第二次有離開過偵訊室驗尿現場一小時,伊發現第一次與第二次驗尿程序不對,尿液顏色亦不同,故再要求第三次驗尿,然警察並不同意,況伊如果有吸毒,就不會自動前往新化分局刑事組報到,伊絕未吸食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零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清潔尿瓶供被告排尿後,由被告所親自封印之尿液,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憑,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足證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係因列管毒品之人,是以經該分局通知而到場採尿送驗,抗告人亦坦承親自封印,且於鑑驗有該反應,被告於警局亦僅陳稱希望重驗尿液,並無前開抗辯,有各該警局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於事後始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且參以被告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吸毒再犯比率甚高,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前揭事實經核尚屬有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