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54號聲請人 陳瑞雄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瑞誠 關係人 陳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瑞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監護人。
指定陳郭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胞弟,陳瑞誠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陳瑞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郭美雲即陳瑞誠之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胞弟,陳瑞誠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訊問陳瑞誠,其尚能正常回答,有106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陳瑞誠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躁鬱症),意識清醒,話不多,目前情緒穩定,雖對人、時、地等心智能力尚可,然無計算能力,發病時,對購買3棟房子動機,皆稱忘記,難以有管理財產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陳瑞誠目前雖情緒及反應正常,然發病時有暴力傾向,情緒易怒,任意花錢,輕易做出自己超越能力範圍的承諾,因發病時判斷力易受影響,且陳瑞誠因時常發病,致已影響社會職業功能,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瑞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陳郭美雲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胞弟及母親,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瑞誠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陳瑞誠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誠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郭美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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