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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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吳佳憲 被告 黃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月1日無故離家,並於95年1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而被告欲返回大陸前,原告曾向其表示要離婚,惟被告卻向原告索討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才願意離婚,原告則未答應;嗣於100年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離婚,詎被告表示其於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3年6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月1日無故離家,並於95年1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即未再返台,而被告欲返回大陸前,原告曾向其表示要離婚,惟被告卻向原告索討二十萬才願意離婚,原告則未答應;嗣於100年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離婚,詎被告表示其於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1年多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吳素真 到庭證稱:「我知道她結婚後有來台灣六、七個月,之後回大陸沒再看到了,我已經很多年沒有見到被告了,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原告這些年自己一個人在台灣生活」等語甚詳(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1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已逾1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