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
1枝,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以上開油壓剪破壞裝有香油錢之白鐵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胡國清 所管領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胡國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林○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該油壓剪既足以破壞白鐵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千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使用之油壓剪1枝,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油壓剪已經丟棄等情明確,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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