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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