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8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4276號卷第2頁);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74元,及其中3,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下合稱系爭門號電信契約),詎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用5,255元、專案補貼款(違約金)6,619元,合計1萬1,874元(下合稱電信費債務)。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只有一開始收到遠傳公司的催繳通知,但這支門號不是被告本人申辦的,後來就沒有再收到催繳通知,過了很久才開始收到催繳通知,要主張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遠傳公司申辦並簽立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原告自應就系爭門號電信契約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遠傳公司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為證,主張其上姓名「林熙」及地址「南天母」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鑑定書、以及調閱被告106年5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107年8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09年6月24日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合稱為乙類筆跡),與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原本(合稱甲類筆跡),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6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足見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對遠傳公司自不負電信費債務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債務,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74元,及其中3,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