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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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970號
上訴人京明光學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國隆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詹益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