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蒼龍(原名簡桂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蒼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武士刀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5006907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該扣案武士刀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