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伯賢
蔡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貳台、考勤卡拾張、電腦主機壹台、對講機貳台、遙控器貳顆、月休表貳份(肆張)、警示紅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貳台、考勤卡拾張、電腦主機壹台、對講機貳台、遙控器貳顆、月休表貳份(肆張)、警示紅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2年11月28日查獲時止,均反覆、密接在上開店內,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殊屬不當,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2台、考勤卡10張、電腦主機1台、對講機2台、遙控器2顆、月休表2份(4張)、警示紅燈
1顆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