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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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A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則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係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次按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入出國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
091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TRANT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及其入境目的係為打工賺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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