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二百九十八元之『佳麗寶護膚蕊無瑕防曬粉餅』1盒」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共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邱月英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5號現住臺南市仁德區○○○路46巷3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9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402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佳麗寶護膚蕊無瑕防曬粉餅」1盒,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上衣口袋內。隨後邱月英將其他購買之物品結帳後,欲離開該店時,因上開竊得之粉餅未消磁,故店內警報器響起,經店員前去詢問邱月英,邱月英仍否認身上有該店物品未結帳,隨後並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月英之自白。
(二)證人 曾守茹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