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緯原名黃博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緯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緯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而販賣供簽賭「六合彩」之明牌亦為法所不容,竟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101年1月4日7時40分許起,在臺南縣鹽水區水秀里水庫74之19號旁「53將軍廟」前,以每份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公然擺設販賣印有「六合彩」賭博之明牌號碼,供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時參考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為警於同日8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歷期開獎解說單大型單、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資訊)、解說開獎單(港號)及紅色白板筆1支。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王家緯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查獲你時於現場做何事?)警方到達時我正在對觀眾講解及販賣六合彩明牌」、「(你以何方式販賣六合彩明牌?販售價錢為何?)我在桌上放置一張開獎歷史資料,向圍觀民眾講解開獎走勢,並推銷我自行研究的參考明牌資料,賣給圍觀名重,每一份參考資料(安定),以新台幣20元賣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查獲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扣案屬其所有之六合彩歷期獎解說單(港號49)大型單1張、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1張、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資訊)1張、解說開獎單(港號)1張及白板筆1支等物,亦與其前開供述相吻合,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明牌,是在那裡研究,伊認為是大家一起研究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家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4及99年間即曾因販賣明牌之事實,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不思警惕又再次販賣六合彩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本件被告甫擺設攤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亦未因犯罪而有所得,認前開量刑,已足懲治其不法,故不量處如檢察官之求刑,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歷期獎解說單(港號│1張│││49)大型單││├──┼────────────┼─────┤│2│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1份│├──┼────────────┼─────┤│3│歷期開獎解說單(安定資訊│1份│││)││├──┼────────────┼─────┤│4│解說開獎單(港號)│1張│├──┼────────────┼─────┤│5│白板筆│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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