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被告 楊錦榮
楊靜慧 侯明華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一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五平方公尺、地目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71-7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列 張國耀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賢張煥廷張珮晴張愛凰張愛玫 、張䕒徽、張䕒蔚(以上10人均簡稱張國耀等10人)、楊錦榮、楊靜慧及侯明華為被告。然訴訟繫屬中張國耀等10人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錦榮、楊靜慧及侯明華,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宜蘭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登記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張國耀等10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同時為避免被告利用法令疏漏及行政機關公務預算限制,進而以不合理之價格買賣以吞併國家資產等情,除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並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鈞院裁判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且按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屬完整,並未有零碎之狀態,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再退步言之,若原物分割後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異過大而鈞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亦無意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45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約144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辯以: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附圖A部分之位置係坐落於宜蘭市○○路、農權路之交岔路口,由此足徵該部分土地利用價值已明顯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因此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謂對所有共有人為有利且適當。反之,若將系爭土地以整筆變賣之方式予以分割時,對於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高社會全體之經濟效益皆有助益。且買受人會因土地利用價值高,而願意以較高的價格購買,對於兩造可分配之價值也相對提高,一方面不會妨害變價後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亦無所謂有賤賣國有財產之疑慮,故被告認為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且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農權路口之交岔路口,目前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上除種有4欉竹子外,餘則為雜草叢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民事陳明狀及民事陳報意見狀及所附照片數張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系爭土地外觀略為長形,而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確實緊臨宜蘭市○○路、農權路之交岔路口,而附近住宅林立,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照片可憑,相較於附圖B部分土地,以交通動線、商業經營之角度而言,顯然附圖A部分之經濟價值確實高於附圖B之位置,是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有分得位置地點不同而價值不一之情形。是若僅以原物分配,實難認對共有人均屬公平。
(二)而系爭土地若以變價分割,除系爭土地將來可整筆開發利用,對土地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層面均有利,且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公開拍賣程序,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除可凸顯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外,一方面欲開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可藉由拍賣程序之投標應買或優先承買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推展其經濟活動,而增加投資意願與效益;而無意開發土地之共有人,亦可藉由價金分配而收回其投資,對於共有人間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意見歧異,而為免被告利用法令疏漏及行政機關公務預算限制而併吞國家資產等疑慮,亦可藉由變價分割之方式,而取得公平合理之價格,以保國家之權益。此外,兩造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認可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選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就此部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為考量,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均足保障兩造之權益,並有利土地價值之發揮及社會經濟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而應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始為公平且適當。
六、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編號│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段七結小段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中華民國,管理者:│7410分之1763│原告負擔7410分之17│││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3│││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二│楊錦榮(被告)│29640分之5647│被告楊錦榮負擔2964│││││0分之5647│├───┼─────────┼─────────┼─────────┤│三│楊靜慧(被告)│29640分之5647│被告楊靜慧負擔2964│││││0分之5647│├───┼─────────┼─────────┼─────────┤│四│侯明華(被告)│14820分之5647│被告侯明華負擔1482│││││0分之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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