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郭士林 相對人 周玉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收受107年度司聲字第2225號裁定,因異議人業就該項債務提起再審(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或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之律師酬金。查相對人訴請異議人遷讓房屋,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第1、2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前開事件第1、2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5790元,合計9650元,原裁定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5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執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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