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秀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梁秀琴 違反資料保護法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庭上說的證詞不實,可當作他案的證據,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就上開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梁秀雲係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違反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告訴人」,其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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