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昱元 上列被告於原告 張靜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108年1月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反訴狀」主張對被告 董武全 、 曾子珍 、 侯明正 、 朱中和 、周麗珍、 鄭銘謙 、 郭文俐 、 莊立鈞 、 王陸燈 、 張源政 、 黃清雄 等11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有明文。是就本訴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必須是對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和依確定之人才可於本訴中提起反訴。
二、經查,本院受理之本訴係被告妨害原告張靜怡名譽刑事事件,經原告張靜怡提起妨害名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本訴之原告為張靜怡,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被告,均非本訴之原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