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欽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李軒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岳家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念杰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陳永喜 律師被告 鍾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鍾文浩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欽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岳家芊、吳念杰、鍾文浩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可見被告等人是加入詐欺集團,有計畫性對不特定人實行詐騙,詐騙次數不少,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玆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3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