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相對人之前身誠泰銀行聲請貸款,至今已還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63,662元,貸款期間一向往來正常且信用良好,惟因最近抗告人公司結束營業,財務困難,才導致僅剩三期40,101元的貸款延宕二個月未繳,但於95年3月29日仍繼續支付利息3764元之款項(原裁定並未予以扣除),至今應僅在遲繳階段,相對人卻一面催收,一面送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並非不願履行合約,僅係希望相對人能依照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最低標準化之規範,讓抗告人能透過協商機制,辦理分期償還,且不與計息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 李美英 共同簽發如原審卷所附之本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抗辯,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照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最低標準化之規範進行催收程序,且未將95年3月29日所繳之利息予以扣除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孫淑玉法官林臻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