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輸入仿冒商品行為,侵害瑞士商瑞奇蒙公司、亞美茄股份有限公司、耐吉公司、阿迪達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將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數量、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亞米茄手錶│10只│├───┼───────────┼──────┤│2│萬國手錶│10只│└───┴───────────┴──────┘│3│耐吉球衣│30件│├───┼───────────┼──────┤│4│阿迪達球衣│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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