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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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L9-68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興仁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車後及左右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為N6J-110號機車行駛於該處同向外側車道,乙○○即以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當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以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麥傑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及時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逃逸,甚為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