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盧廷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前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盧廷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