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附近某檳榔攤內飲酒,迄同日晚間8時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振宏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時,因一時不勝酒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追撞甲○○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振宏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上2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詎乙○○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因此肇事傷人後逃逸之,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台幣5萬元(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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