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略以:上訴人對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事實理由及裁判費容後補呈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裁判時,並未補提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表明上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