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莊清景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於84年2月24日晚間8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莊清景住處內,各非法吸用化學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84年2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因持有海洛因一同為警查獲(因吸食施打毒品罪,而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刑3年4月,而於84年5月29日確定《原起訴案號:84年度偵字第2048號》,現正執行中),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其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為前述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月24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月25日開始偵查,同年5月5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2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4月25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5年8月8日(期間共3月又13日),並扣除檢察官84年5月5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5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14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6年12月21日,現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