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新法(刑法)第51條第
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