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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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68號原告雋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日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43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所明定。再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另參照同88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1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DVDPLAYER及VCDPLAYER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第AW/91/1786/0036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項貨物DVDPLAYER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56,697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第2項貨物VCDPLAYER,雖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相關規定不准通關放行,應責令退運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1,694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118,7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30,900元。上開處分之處分書(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亦為接收郵件人員即理想家社區管理員 吳振明 簽名收受,有上開處分書及郵局之掛號回執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該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上所載送達處所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1樓為理想家社區之一部分,有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查明之回覆資料在卷為證),該處分書已於是日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參照)。雖然被告為求慎重,通知原告代表人甲○○於90年3月27日至被告處在上開掛號回執蓋章,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原處分書於92年3月21日送達之事實。又因原告設址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其30日之申請復查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2日屆滿,原告遲至92年4月25日(交郵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信封上之郵戳影本附卷可憑,其申請復查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復查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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