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1月5日,利息按年
利率8.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4年7月6
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
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57
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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